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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背景下短视频版权问题治理之探讨——以平台自律为视角

日期:2022-09-27

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的治理效果关系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与短视频平台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带来了与其他平台案件不同的新问题。本文从短视频平台的法律性质说起,拟厘清短视频平台责任承担的法律与法理依据,并提出完善短视频平台的版权管理措施相关建议,以期从平台自律的角度完善短视频版权问题的治理。

平台的角色转变

短视频平台不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短视频平台存在涉嫌侵权内容的案件中,著作权人往往将相关网络用户和短视频平台一起诉至法院,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责任。短视频平台方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且其已经及时采取“通知与删除”的必要措施,无须承担责任。

上述平台方常用的抗辩理由,也从侧面反映出分析处理相关案件的现有法律框架。

2000年前后,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在这一背景下,为了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需求,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在《条例》中,我国借鉴一些国家的有益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等四项服务的,规定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我国亦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上述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加之“通知与删除”程序,建立起了我国“避风港”制度。

其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我国“避风港”制度,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就可以被动地等待通知。如权利人发出通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顺利进入“避风港”,而无须主动发现侵权行为。

那么,短视频平台是否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当前,短视频产业已成为我国网络视听产业发展的新引擎。据《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0年泛网络视听产业规模达6009.1亿元。其中,短视频市场规模达2051.3亿元,份额占比达34.10%。可以说,经过几年的爆发式增长,在网络视听领域,短视频产业已从一个新兴产业华丽转身为领军产业。在这个过程中,很多短视频平台开始混业经营。

从文化娱乐内容角度来看,短视频平台不仅提供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短视频,而且常以各种方式广泛参与短视频的创作与传播。例如,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短视频模板、建立音乐曲库等方式,为短视频创作提供素材;与MCN机构(MCN即多频道网络;MCN机构主要指专业培养和扶持“网红达人”的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直接或间接地对短视频用户及其内容创作产生影响;通过算法推荐、付费推荐、“拍同款”,以及通过用户协议取得非独家传播权等方式,深度影响短视频的传播活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等。可以说,在角色上,很多短视频平台已经从内容中立者(纯粹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转变为比较积极的内容参与者。此外,很多短视频平台还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各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

在这一背景下,“避风港”制度遇到了挑战,或者说该制度需要重新被解读。这在长、短视频之争中集中地、突出地表现出来。

热门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在长视频平台上(版权人)一经播放,对其进行切条、剪辑后的短视频就很快地在短视频平台出现。此时,如果按照“通知与删除”程序处理,短视频平台被动地等待长视频平台的有效通知后,才将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删除,长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涉嫌侵权用户之间常常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循环,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这种现象一定程度反映了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的利益已然失衡。

短视频平台上多发的侵权行为、短视频平台角色的转变,以及短视频平台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引发产业界和学界对于短视频平台责任的关注和热议,司法者也在裁判文书中通过个案进行探索沉淀。已有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删除平台内已有侵权内容的基础上,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过滤和拦截。这实质上即让短视频平台担负起主动发现侵权行为的责任。

平台的角色转变并非新鲜事。过去在其他领域也常常发生类似的平台经营形式的转变,这种转变往往要求各方主体对著作权管理责任予以合理分配。若仍一律允许短视频平台以提供服务为由不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或审查、监管责任,可能导致通过由用户上传侵权短视频、平台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逃避责任,致使著作权人难以维权的现象发生。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应将短视频平台的法律性质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进而影响其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

法律标准的厘清

短视频平台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与法理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两项具体规则,即“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明知”的认定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上述条文对应《民法典》的“通知”规则,在权利人有效通知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明知”,具有过错。同时,《规定》通过一系列条文,规定了根据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相关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内容的类型、知名度;对传播内容是否主动干预;对重复侵权采取合理措施等。上述条文对应着《民法典》“知道”规则中的“应当知道”情形。

《民法典》和《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作了开放性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已知信息作出一般性合理判断,在技术能力可达的范围内采取相应必要措施。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应知”对应的主观状态是过失,即应注意、能注意、不注意的主观状态。可以说,在现代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争议场景中,其或负有一般注意义务或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规定》第十一条就提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情形下“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同样,这一注意义务是否尽到,也需深入争议场景中结合各种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因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需司法者在个案中根据相关因素进行裁量,且在裁量时应兼顾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平衡,体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指出,《民法典》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管控的网络空间负有适度管控和注意义务的理念:“控制者义务理论的内核在于遵循收益与风险相一致以及危险控制理念。一方面,控制者作为利益享有者,其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从事以获利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另一方面,控制者作为管理者,具有专业知识、能力、技术,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

实际上,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谈论平台责任问题时,常会面临新技术对于平台责任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当使用新技术时,对使用者义务的设定,亦应遵循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及危险控制理念。当使用者采用新技术以增加其盈利时,可能会开启新的风险,同时或会增加社会成本。采用新技术的使用者有义务将其成本尽量内部化,至少确保不能不合理地将成本外部化给其他人。考虑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技术可能会被普遍采用,故要求新技术的使用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思考,配套地采用一些方法将成本内部化,更有利于避免社会整体福利的下降。当然,如果新技术的使用者能够证明这些成本内部化后,会影响其正常经营甚至行业的良性发展,此时就更需审慎地平衡利益后再作出判断。

回到短视频平台的责任探讨。从理论上讲,按照上述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及危险控制理念进行分析,应当根据短视频平台具体经营模式中所体现出的版权侵权危险提升程度、获益情况、控制能力等因素,对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进行具体认定。

以提供算法推荐的短视频平台为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推荐方式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推荐”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人工推荐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自动推荐的性质应与人工推荐一致。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判断的原则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自动推荐的性质认定也应与人工推荐一致。因此,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提供算法推荐的短视频平台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以上仅以算法推荐一个因素为例进行了分析,需要再次强调,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根据相关因素及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量。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裁判者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经营模式是否容易引发侵权风险、对内容的干预程度(如推荐)、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否为热播剧(或节目)、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等。

平台自律的形成

完善短视频平台的版权管理措施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平台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性质、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就在不同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差异化的管理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笔者建议,短视频平台应将管理规则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相关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准则。

短视频平台的管理包含主动审查措施。但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对短视频平台赋予普遍主动审查义务。主动审查措施要在一些情形下触发。这些触发的情形可以称为“信号”。当“信号”出现时,短视频平台需要采取一定的主动审查措施。

笔者认为,实践中,包括国家版权局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以下简称“预警名单”)、热播剧、权利人要求采取过滤等预防措施等情形,可以作为“信号”的备选。但是,经进一步分析,预警名单和热播剧,不能让短视频平台意识到实施主动管理的具体时间节点,故难为“信号”;权利人要求采取过滤等预防措施,一般情况下应该也非“信号”,否则相当于将“通知—必要措施”,直接升级为“通知—预防措施”,这样必然会让短视频平台大幅度地提升运营成本。

据笔者了解,有些短视频平台建立有异常场景的复核机制。当某短视频一定时间内浏览量很高或评论异常时,会启动复核程序。笔者认为,短视频内容浏览量高或评论异常适宜成为主动版权管理的“信号”。根据具体服务性质,版权风险较大的短视频平台应建立或完善异常场景的复核机制。举例来说,虽然预警名单、热播剧不能作为初步审核的内容,但可以在复核程序中予以添加。在异常场景情形下,增加“预警名单”“热播剧”等相关指标的版权审核环节,并辅之以“误伤”恢复机制,最大限度地将未经授权直接搬运或剪切某一热门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而形成的视频予以删除,遏制此类实践中多发的典型侵权行为,以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使用者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短视频平台的管理措施应包含内容管理与用户管理两个维度。一是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平台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类型短视频的监管义务。二是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

比如,在某行为保全案中,某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承诺函,作出以下承诺:1.针对涉案热播剧,该平台将进一步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管理,使用关键词等技术进行主动事前和事后筛查,对用户上传涉嫌侵权的电视剧片段内容进行删除;2.对于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提供了涉嫌侵权链接的涉案热播剧投诉,在该剧电视台首轮播放期间及结束后三周内,该平台在收到投诉后,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对涉嫌侵权链接进行及时删除;在电视剧首轮播放结束三周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及时处理;3.针对涉案热播剧,该平台对于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中,明确多次上传涉嫌侵权内容的用户,结合该用户每日被投诉视频量和被投诉次数进行处理。对于投诉情节轻微的,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对于被投诉视频量(涉嫌侵权视频量>5)和被投诉次数(>3)都较高的,对用户封禁投稿;对于被投诉视频量和被投诉次数较高,持续三天及以上的,对用户账号进行永久封禁。

笔者认为,该平台的以上承诺从用户管理、内容管理两个角度加强平台自律,值得肯定和倡导。同时,“避风港”制度所体现出的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力合作制止侵权行为的精神,仍是解决短视频版权问题的一把“钥匙”。需要两者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妥善分配著作权管理的成本,以期更好地营造版权保护的网络空间。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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