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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数字人使用要厘清权利归属

日期:2023-06-16

  二次元少女“初音未来”、超人气虚拟偶像洛天依……随着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元宇宙等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虚拟数字人已经习以为常。


  虚拟数字人权利的归属和行使边界在哪里?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近日,记者从杭州互联网法院了解到,该院一审判决了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


  Ada“打广告”,孰是孰非?


  “大家好,我是来自魔珐科技的虚拟数字人……”“我是Ada,是镜像世界中的一个虚拟人……”在bilibili平台上有两段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发布的视频,一段介绍了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另一段则记录了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Ada是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的超写实虚拟数字人。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发布在bilibili平台上。


  2022年7月,Ada的形象和视频出现在抖音平台,这是魔珐公司的宣传吗?实则不然,这是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的广告。视频居中位置,使用的正是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但是片头片尾的标识进行了替换,而且整体视频中添加了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了视频标题。


  针对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行为,魔珐公司认为对方侵害了公司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对于魔珐公司的起诉,杭州某网络公司不认同,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也没有因为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Ada权属,何去何从?


  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如何认定?Ada的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针对3处争议焦点,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分析。


  首先,虚拟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其次,Ada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结合作品独创性,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进行了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此外,Ada“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高度还原中之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幕后演员)徐某的相关表现,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是进行职务表演,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再次,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不是简单分享视频内容,而是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新业态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虚拟数字人正处于产业风口,其知识产权布局和商业价值保护需求成为该新兴业态飞速发展过程中的聚焦点。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张翀看来,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及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而当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应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


  在审查虚拟数字人对应的中之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


  虚拟数字人的设计运营,要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通过提供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该类企业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对于虚拟数字人享有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智能、多样化的数字新技术加速了产业重构,面对虚拟数字人营销新赛道,该案判决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层面进行分析,作出了虚拟数字人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不享有相关权利的判决。案件还首次对于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彰显了依法保护打造和驱动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主体的价值取向,有效打击了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


作者:黄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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