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02
编者按
未经许可使用影视剧内容制作教育类视频是否侵权他人著作权?本文作者对制作这类视频的行为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影视内容。
当下,在网络平台上,以原样使用他人创作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画面为基础,将电影或电视剧的演员台词替换为教学内容的教育视频并不少见。例如,将电视剧《三国演义》中人物角色“刘备”与“关羽”的对话内容替换为英语语法知识。这种使用相较于此前网络上流传的 AI魔改类短视频,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是没有对原作品画面作出改变,更没有进行“恶搞”,因此通常不侵犯原作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是这类教育视频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有助于扩大知识的传播范围。那么,此类教育视频的创作者可否基于视频的公益价值,就能不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的电影或电视剧进行创作呢?
使用他人作品有条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是著作权法立法的首要目的。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著作人身权、十二项著作财产权以及一项兜底权利条款,这其中每一项权利都控制着一类行为。原则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受这些权利保护的特定行为。但著作权法为了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也对著作权作出了两类限制,即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所谓法定许可,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使用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只需付酬而不必先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相当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我国的法定许可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我国的合理使用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包括十二类具体情形和一类兜底情形。由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出了较大限制,因此立法上为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五类法定许可和一类准法定许可,在满足法定许可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作品虽然可以不经许可但仍需要支付相应报酬,而且个别法定许可还具有特殊的限制条件。合理使用的限制则更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三步检验法和法律列举的情形这两个条件。因此,即使为了创作教育类视频,也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才能不经许可直接使用在先的电影作品或电视剧作品。需要说明的是,没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例如无声电影也能构成视听作品,因此删减演员的台词不影响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成立。
能否构成法定许可?
那么,制作教育类视频能否构成法定许可?
由于法定许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较大,因此立法者仅规定了五类法定许可和一类准法定许可。五类法定许可分别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以及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准法定许可是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在上述五类法定许可中,《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中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也即并不包含电影或电视剧作品。报刊转载法定许可限于报刊之间的转载,而报刊的内容主要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与影视作品无关。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也仅限于使用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因此制作教育类视频与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无关。其他两类法定许可与本文讨论的情形存在一定关联。
第一类是如果播放教育视频的主体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则可能构成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也即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类是如果同样为了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将教育视频制作为远程网络教育课程中的课件,则可能构成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也即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而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要求作品内容与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或适应基本文化需求。因此如果想构成此类法定许可,则视频内容仅限于上述情形。
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制作教育类视频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十二类具体情形之一,或者可以被纳入兜底条款;其次是满足三步检验法,即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使用的对象来看,由于创作教育类视频所使用的内容是电影作品或电视剧作品,所以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公众集会上讲话合理使用、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合理使用、对公共场所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这六类具体情形的关系并不密切。从使用的目的来看,由于教育类视频并非为了将他人作品用于报道新闻,因此不构成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从使用的环境来看,制作出来的教育视频通常通过网络或 CD等光盘传播,而非现场表演,因此也不构成免费表演合理使用。
具有一定关联的是其他四类具体情形:第一类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如果制作出来的教育视频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不上传到网络,则构成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第二类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如果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在先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则可能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但这要求仅能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第三类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即如果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且仅提供给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则可能构成课堂教学或科研中的合理使用;第四类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如果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为了普法教育等公务目的使用在先电影或电视剧创作教育视频,可能构成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而由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对权利人的限制较大,因此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第一是符合三步检验法;第二是通过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则可能符合兜底条款的合理使用。
总之,只有满足合理使用情况下,才能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创作教育视频。如果构成个人使用、适当引用、课堂教学或科研以及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这四类合理使用,则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使用电影或电视剧作品进行创作。但如果仅构成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以及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则还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李泳霖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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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
涉及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13种情形。
作者:李泳霖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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