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6-19
案情简介:
以下分享判决书主要内容。
裁判文书摘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当事人
原告: 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骏、孙建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镜花缘》一书 (ISBN 978-7-107-31913-6);
2.判令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依其违法所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
事实和理由:长篇小说《镜花缘》为清代文人李汝珍所著,在中国小说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系教育部(统)编语文教材指定推荐必读书目。该书通行校注本由古典文学专家张友鹤先生校注,原告享有张友鹤先生校注本的专有出版权。1955年4月,原告首次出版发行了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以下简称文学社版《镜花缘》)。2017年7月,被告出版发行了校注版《镜花缘》(以下简称人教社版《镜花缘》)。经比对,人教社版《镜花缘》一书的标点、分段全部抄袭自文学社版《镜花缘》;注释或原样或改头换面抄袭自文学社版《镜花缘》。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对文学社版《镜花缘》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1.小说《镜花缘》是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文学社版《镜花缘》前言记载该书的句读参照了在先版本,故不能证明张友鹤对该书进行了句读,而且句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2.人教社版《镜花缘》在注释上存在创新之处,与文学社版《镜花缘》的注释存在差异,属于一部新的作品。
3.因专有出版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被告即使侵权,也不侵害著作人身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
4.出于停止纷争的目的,被告可考虑暂停出版发行,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文学社版《镜花缘》权属及发表的事实
我国古典长篇章回体小说《镜花缘》由清代李汝珍所著,全书共一百回,内容涉及神话、游历、论学谈艺等主题。该古籍初刻本为清嘉庆二十二年江宁桃红镇坊刻本,又有嘉庆二十三年苏州“原刊本”(北京大学图书馆藏)等诸多版本,无标点、分段及注释,清末民初后亦有不同的校注本出版发行。
1955年4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该书版权页显示:李汝珍著,张友鹤标点、校注,字数545千字,印数25000,定价1.6元,1955年4月北京第一版。
在上世纪50年代,原告曾附设作家出版社,彼时作家出版社尚未从原告分出,不是独立法人,与原告属同一单位。
2016年9月,原告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版权页显示:李汝珍著,张友鹤校注,1955年4月北京第1版,字数545千字,印数27001-67000,定价45元,第7次印刷,ISBN 978-7-02-008847-8。张友鹤先生在该书前言述有如下内容:《镜花缘》现存的版本,大体上较少分歧,主要以北京大学图书馆所藏(马廉隅卿旧藏)“原刊初印本”为底本,并参照别的本子校正了一些文字。由于本书作者引用典故的地方太多,为了减轻读者检阅辞书的麻烦,加了若干注释。注释的标准大略如下:(一)比较不常用到的典故加注,常用的就不注;(二)诗文、谈话中引用典故,和小说正文有联系时加注,没有联系的就不注;(三)典故不从正面提出的加注;(四)有些封建迷信的典故,知不知道,与阅读并没有什么影响的,不注;(五)小说背景是武则天时代,而文字有时引用到那个时代以后的典故,且加以“再过几十年就看见了”等类语句的解释,这些地方,加注;(六)小说中有些对古书发表议论的地方,加注。注释在说明那个议论中所根据的历史记载,而不求旁及他家的议论,或作如何详尽深入的批判研究。上述的标准,自然还不是非常妥善的。而且在具体工作中,有时因为事实上的困难,还不免或有出入,以及取舍、繁简之间,容有未能全面考虑的情形,尚请读者随时给以指正。
另,张友鹤先生出生于1907年4月17日,死亡于1971年1月4日。张友鹤妻子钱曼影死亡于2012年8月17日。张友鹤与钱曼影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传厚、长子张传维、二女张传柔、三女张传明、四女张传慧、小女张志峰(曾用名张传敏)。张传明死亡于2016年9月20日,其夫崔志先死亡于2015年8月7日,二人育有一子崔伟。
2009年8月4日,甲方(著作权人)张传厚与乙方(出版者)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传厚授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张友鹤校注版《镜花缘》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以各种装帧形式出版作品在国内外发行。本书前言、注释部分,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基本稿酬为每千字50元,印数稿酬为每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计算。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正文标点部分只付基本稿酬,每千字16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张传维、张传柔、张传慧、张志峰(曾用名张传敏)均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大姊张传厚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上述出版合同。
2016年12月20日,崔伟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其作为《镜花缘》校注本的校注者张友鹤的女儿张传明的唯一继承人,将继承享有《镜花缘》校注本的相关份额的著作权授权原告专有出版,原告有权开展对侵犯《镜花缘》校注本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行为。本授权自2009年7月20日生效。
二、关于人教社版《镜花缘》出版发行及印刷的事实
2017年7月,被告出版发行校注版《镜花缘》一书(ISBN 978-7-107-31913-6)。该书版权页载明:(清)李汝珍著,名著阅读课程化丛书,全国新华书店经销,2017年7月第1版,2018年5月第7次印刷,字数592千字,印数370001-450000册,定价58.8元。该书无底本选择、出版校勘情况的说明,也未标明校注者。
诉讼中,被告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熊公司)签订的《出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智慧熊公司就编写、出版、发行《名著阅读课程化丛书》达成合作,以人教版初中语文教材名著推荐栏目所收作品为主,在已有名著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汇编并加入课程化设计,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及出版权归被告所有,智慧熊公司负责作品的内容编辑、初校、二校、扫黑马,及版式、封面和宣传画设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被诉侵权图书的具体创作来源,从编辑提供的材料看,被诉侵权图书创作来源包括作家出版社、巴蜀出版社及网络等其他出处。原告表示被告所称被诉侵权图书参考的作家出版社图书,即本案的权利图书,系上世纪50年代作家出版社与原告为同一主体时出版的权利作品,1955年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镜花缘》一书与作家出版社从原告分出后,原告重印版《镜花缘》在标点、分段和注释上完全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两本人教社版《镜花缘》图书,原告购买在先的人教社版《镜花缘》图书系原告购买后用来进行侵权比对所用,该书版权页显示印数为370001-450000册。2018年11月21日,原告另自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以58.8元的价格购得一本人教社版《镜花缘》图书,该书版权页不再显示印数,而版次、印次与原告购买在先的人教社版《镜花缘》图书一致。
原告表示权利图书在2016年之前总计印刷数为6万余册,但被告自2017出版发行后,被诉侵权图书印数远超权利图书,主要系因2017年教育部指定《镜花缘》成为中学生配套阅读作品,市场需要度骤然增加。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了不显示印数的人教社版《镜花缘》、被告的发行途径不仅包括书店销售,还包括教育渠道,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图书的印数不止45万册。
被告表示因纸张供应不足,第7次印数分两次印刷,第二次印刷时图书版权页调整,致使图书版权页出现含印数与不含印数的两种情况。
三、关于原告主张文学社版《镜花缘》属于演绎作品以及被告侵害其专有出版权的事实
原告主张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的独创性体现在:张友鹤对李汝珍所著《镜花缘》原本进行了标点、分段及注释,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原本的演绎作品。
被告认可人教社版《镜花缘》全书标点、分段与文学社版《镜花缘》中相应内容完全一致,但认为两书注释部分存在较大差异。
为证明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正文中标点、分段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交齐鲁书社于2005年9月出版、煙照点校的《插图本镜花缘》和上海古籍出版社于2011年8月出版、傅成点校的《镜花缘》。将该三个不同点校版本《镜花缘》的标点、分段抽样对比,差异举例如下:
在标点方面,原告认为标点的不同使得文章强调重点、表达语气、语句精准程度及文本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全书第一回第一段中,张友鹤标点方式为“此四者,女人之大节而不可无者也。”煙照标点方式为“此四者女人之大节,而不可无者也。”第四十一回第一段中,张友鹤标点方式为“名蕙,字若兰。智识精明,仪容秀丽;谦默自守,不求显扬。”煙照标点方式为“名蕙,字若兰,智识精明,仪容秀丽,谦默自守,不求显扬。”第九十一回第八段中,张友鹤标点方式为“此物汶山山谷及澧鼎之间最多。”傅成标点方式为“此物汶山山谷及澧、鼎之间最多。”
在分段方面,原告举例如下:张友鹤校注版第一回共分10段,煙照点校版共分7段,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将“内中单讲蓬莱山有个薄命谷”及其后内容单列一段等分段差异;张友鹤校注版第十一回共分7段,煙照点校版共分6段,前者将“唐敖道:‘如此看来,这几个交易光景,……’”单列一段;张友鹤校注版第三十一回共分9段,煙照点校版共分12段,前者将唐敖等人与通使的对话场景列为一段,后者则将该场景分为两段;张友鹤校注版第九十一回共分22段,煙照点校版共分12段,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叙述酒令场景分为数段,后者未分段等分段差异。此外,上述回目中,张友鹤校注版均将文末“未知如何,下回分解。”单列一段,但煙照点校版中均列为回目最后一段之后,未单列一段。
关于注释部分,张友鹤先生在文学社版《镜花缘》前言中明确了其进行注释的六大标准。经比对,人教社版《镜花缘》在对注释内容的选择上与文学社版《镜花缘》近无二致。经统计,文学社版《镜花缘》中注释有662条,总字数约为36886字;人教社版《镜花缘》中注释有492条,总字数约为20532字。具体比对内容详见附表。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文学社版《镜花缘》、人教社版《镜花缘》《出版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友鹤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后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何种作品;二、张友鹤是否系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的校注者以及原告是否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三、被告出版发行《镜花缘》一书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张友鹤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后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何种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权利图书是张友鹤先生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工作后形成的新版本图书。本院认为,明晰古籍概念和古籍整理的方法、功用,有利于对古籍整理成果构成何种性质的作品作出判断。
古籍是中国古代书籍的统称,一般指1912年以前使用繁体字书写或印刷,具有中国古典装帧形式特征的书籍。中国是唯一文明未曾中断,文字典籍传载至今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中国文字字音、词意、字体、修辞历经变迁,加之古代典籍在印制、传抄过程中会出现讹误、错漏、残缺等,需加以整理,后人方可更好地阅读、理解和学习。历史上孔子删订《六经》,为我国有记载的古籍整理之滥觞。汉代时五经博士阐发经义,东汉时郑玄遍注儒家经典,三国时王肃通注群经,方使上古文献能为后人传习。我国历史上有每逢战乱后,官方必组织对古籍文献整理散亡,析疑辨谬,以续文脉的优良文明传统。唐初孔颖达奉旨纂《五经正义》,北宋时李昉等奉敕编修《太平御览》《文苑英华》《太平广记》等,历代学者皓首穷经、剔抉爬梳,并发展为具有中国特色对古代典籍的注、疏、传、笺、章句等整理阐释方式。南宋时朱熹编著《四书章句集注》,上承经典,下启群学,被奉为科举考试的金科玉律。汉学考究名物,宋学阐发义理,构成了中国传统学术体系中坚。至清代乾隆嘉庆年间,以惠栋、戴震、章学诚、顾千里为代表的乾嘉学派辨章学术,考订源流,勘疑补阙,力越前修,大量传世古籍遂趋臻善,达至传统古典文献学和版本目录学的高峰。可见,古籍整理对中华文明的传承可谓厥功至伟。
现代意义上的古籍整理包括厘定版本、校勘、标点、注释、今译、解题、辑佚、索引、编目、复制等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整理方式为标点、校勘和注释。标点是新文化运动以来新兴的古籍整理方式,是指为便于读者正确、高效地理解文意,古籍整理者根据文献的具体内容,施加标点符号、划分段落等工作。相关标点符号,以现代汉语常用标点符号为主,并往往辅以古籍整理专用标点符号(如人名、地名、书名等专名线)。校勘是指古籍整理者在尽量蒐集相关重要版本并考订版本源流的基础上,对不同版本的文字详加比较,并参考其他传世及出土文献,综合研判,改正古籍在历代流传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讹误,以获得相对准确的文本。注释是指针对古籍文献的疑难之处注音释义,多涉及字词、典故、名物、地理、职官、制度等方面。这些整理工作皆需要整理者具有相当的历史、语法、音韵、训诂、修辞、版本目录等相关专业学识素养,如果质量不高,甚至会导致碎文破句、分合莫辩,愈出愈歧,难免厚诬古人、贻误后学。综上可见,古籍整理是基于整理者个人学识,付出大量劳动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尊重、保护古籍整理所具有的著作权,对于传世文献之存亡继绝、化旧翻新的文化使命,具有重要价值推动意义。
需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古籍点校仅为揭示古籍原意这一早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揭示客观事实的行为不具有创造性,故古籍点校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院认为,古籍因年湮世远,在流传过程中,版本众多,文本相异,洵无定本,很多文字、章节的原初性和可信性,历来歧见迭出,莫衷一是。故而版本目录学中有“善本”的概念——即相对精确的古籍版本。上古文献语义奥深,素称难读,更有断简残篇、真赝杂出,幸赖汉儒抉幽显晦,后世方可理解。清时乾嘉学派对传世文献斠雠掇拾,蒐佚补遗,深明典实,索求本事,其中的厘清、发覆俯拾皆是,整理出大批公认相对接近原本,精审可靠的善本。但即便如此,鉴于古籍传世久远,这些善本仍有很多问题聚讼纷纭,难称定本。因此,虽然理论上整理者是为最大限度地还原原著,但实践中,整理成果仅更多地表现为整理者的主观认知水平,在是否真正能够做到还原历史事实和还原事实的程度上,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成定论,所谓的还原事实无从确认,实际上亦不可为。
另有观点认为,古籍点校主观上是为恢复古籍原貌,会产生“趋同”效果,表达方式有限。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在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另一方面体现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对原作品做了形式上的变动。因此,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一样,都是受独立保护的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可以凭借他在演绎原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大量的独创性劳动而对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以古籍标点为例,新文化运动后,国人的阅读与写作习惯发生巨变,特别是在当代,基于古文应用的渐行渐远,准确的标点断句对于现代读者正确理解原意是非常必要的,标点也成为现代古籍整理的基础性工作。现代进行标点断句工作,约略相当于古人之句读。中国传统书写方式并无标点,故而句读成专门之学。《礼记·学记篇》曰:“一年,视离经辨志”,东汉大儒郑玄注曰:“离经,断句绝也。”韩愈在《师说》中言:“句读之不知,惑之不解,或师焉,或不焉。”清顾炎武在其名著《日知录》中谈到,“句读之不通,而欲从事于九丘之书,真可谓千载笑端矣”。鲁迅曾做过一些古文的整理工作,深知个中甘苦。他在《马上日记》中谈到:“标点古文,确是一件小小的难事,往往无从下笔;有许多处,我常疑心即使请作者自己来标点,怕也不免于迟疑。”又如20世纪60年代,中华书局组织顾颉刚等12位一流文史专家对《资治通鉴》进行标点工作,并出版了《资治通鉴》标点本,此本为集国家之力进行的新中国第一个大型古籍整理项目,其工作范式对以后的古籍整理产生了深刻影响。但由于该书篇幅巨大,广涉上千年之职官、地理、人事、名物等,虽已达较高水准,但仍存在些许瑕疵。后中华书局委托著名语言学家吕叔湘等,在再版重印时对标点进行了勘误。吕叔湘并作《<资治通鉴>标点斠补》一文,分30类,选取了132例,分析了标点失误的成因。即便如此,该书标点仍未臻完善。近期,中华书局再次组织《资治通鉴》标点本修订工程,希冀以现代学术积累、善本利用条件、文献检索手段等综合优势,在前贤的基础上,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标点更加准确的升级本。由此可见,点校等古籍整理一旦出现讹误将直接导致对古籍文献的理解偏失,整理者应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经验,非普通人能够胜任。点校是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以有别于古籍原版且可客观识别的新的点校本或整理本的形式表现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符合演绎作品的特征和形式,属于演绎作品。当然,因标点等形成的演绎作品是对原文本的再整理,不同的整理者都是基于原文本甚或同一版本进行的整理,从形式上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趋同性。但是更应当看到,标点断句实际上是标点者对原文认识理解的非文字性注释,因整理者学养和知识积累及占有资料的不同,也必然会表现为因不同的个性化判断选择,而呈现出不同风格的差异化表达方式。甚至不同整理者对同一原文的标点经常不尽相同,原因主要有,一是某些语句的断句、语气虽标点者理解不同,但都可读通;二是原文存在异文、衍文、脱文、错文,不同水平对理解文义有差异。因此,不能因为存在某些趋同表象,而否定整理成果因独立原创而具有的演绎作品性质。
亦有观点认为,将点校等古籍整理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将产生对古籍点校的垄断性权利,不利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弘扬。本院认为,在已有古籍点校成果的情况下,再行点校修订的行为构成对原演绎作品的再演绎,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因素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但不应侵犯原演绎作品的相应权益。当再次演绎作品时,根据是否涉及已有作品的独创表达元素,决定了授权条件是单一授权亦或是复合授权。具体来说,再次演绎中未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再次演绎中虽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但该元素并非由已有作品著作权人专有,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再次演绎中包含已有作品的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一般需要得到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当然,并非所有的古籍整理活动如影印或简单律诗的标点都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构成作品的也应根据整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在侵犯著作权时的赔偿标准上,酌情予以考量。古代文言体文献,时代越古远,乃至甲骨契刻、鼎彝铭文,整理难度相对较大,而诗赋和宋元以后杂剧、散曲及白话小说等,或则文法规律性较强,或则语言通俗易懂,整理难度相对较小。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古籍《镜花缘》的独立整理者包括张友鹤、煙照、傅成三人或以上,在该50余万字的章回体小说中,古籍整理者结合自身的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虽然不能否认,基于语言习惯等原因,其中的一些标点等整理成果存在相同近似性,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于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超出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即可,不同的整理人基于个人的自身人文素养会进行各不相同的整理,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对于体量较大的章回体小说而言,单纯的断句标点即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张友鹤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张友鹤是否系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的校注者以及原告是否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文学社版《镜花缘》版权页上署名有“张友鹤标点校注”,被告虽然对张友鹤的校注者身份提出质疑,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张友鹤是文学社版《镜花缘》一书的校注者。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移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属于专有复制、发行权,故在作者死亡后,该权利依法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本案中,在张友鹤、其妻子钱曼影、其三女张传明及其配偶崔志先相继死亡后,张友鹤校注本《镜花缘》的复制、发行权已经依法转移至现存的继承人张传厚、张传维、张传柔、张传慧、张志峰、崔伟。根据张传厚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张传维、张传柔、张传慧、张志峰、崔伟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原告在约定地区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张友鹤点校版《镜花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三、被告出版发行《镜花缘》一书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文学社版《镜花缘》出版发行早于人教社版《镜花缘》。人教社版《镜花缘》全书的标点及分段与文学社版《镜花缘》的标点及分段相同,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故可认定人教社版《镜花缘》抄袭了文学社版《镜花缘》的实质性部分,属于侵权图书。被告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可通过正常途径获知原告已在国内市场上在先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且被告亦认可其出版的侵权图书参考来源于权利图书,但其仍然出版发行了涉案侵权图书,故其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对张友鹤点校版《镜花缘》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酌情确定:1.文学社版《镜花缘》全部标点、分段及整体注释被抄袭,数量较大;2.被告主观过错严重;3.涉案作品的性质虽然是对古籍的整理,属于演绎作品,但被告对古籍整理成果的侵犯是构成被诉侵权图书满足市场需求,形成产品利润的核心之所在;4.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印数、定价及合理利润率。需指出的是,结合被告在同一版次、印次中出版发行了载明印数为45万册及未载印数的侵权图书,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裁定印数的参照数量。
针对赔礼道歉主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目的是慰藉被侵权人精神利益所受的伤害,而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是专有出版权,不存在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镜花缘》一书(ISBN 978-7-107-31913-6);
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 000 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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