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03-17
编者按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构成与主观过错存在怎样的关系?本文认为,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并非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侵权意图”为必要,侵权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核心,关键取决于被诉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个常见但颇具争议的场景是:被控侵权人将涉案作品如照片、美术作品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如玩具、服装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利人此时往往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等。此类情形下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并无分歧,但对是否侵犯署名权等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此时的主观目的在于利用作品提升产品销量,其意图在于获取商业利益,主观上没有侵犯署名权的意图,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该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而司法实践中,仍有众多公众对署名权、广播权等著作权权能不熟悉、不了解,“无意”中产生的“侵权”并不少见。那么,此类行为是否均因主观不知而不构成侵权呢?
过错认定坚持客观化标准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则决定其是否应当依据过错的大小与加害人分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决定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有限制,是否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关于过错的性质,目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其主观上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从而将过错与客观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客观说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过错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还包括其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可知,过错虽并非行为本身,但无论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因过错均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且主观标准过于模糊,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不利于作品的后续利用和产业发展,故即便系面对恶意和故意侵权,仍应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对于过失侵权,更是主要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也即着重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或者实施了违法行为。换言之,过错虽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检验过错的标准,特别是过失的标准应坚持客观化,此时判断过错或过失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根据,而是以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等为标准。
侵权认定以客观事实为核心
侵权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核心。首先,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人身权的侵犯,其构成要件并非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侵权意图”为必要。从法律行为理论看,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当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而未标明作者身份时,无论其内心是“疏忽忘记”“认为没必要”,还是“故意隐匿”,其在客观上都实施了“未署名”的行为,其结果都是割裂了作品与原作者之间的公开联系,使得公众无从知晓作品的真正来源。
其次,主张“不侵权”的观点所依据的“主客观一致规则”,也并非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普适原则。著作权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但过错指向的是“使用行为”本身,而非针对“侵害署名权”的特定意图。我国著作权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场景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作品有著作权人且需取得许可。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却未加核实而使用,即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针对“未经许可进行复制、发行”这一侵犯财产权行为的。一旦该使用行为被认定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那么由此行为必然导致的“未署名”的客观后果,自然应被评价为对署名权的侵犯。行为人“为了提高销量”的商业意图,是其实施侵权使用行为的动机,但不能成为其免除对伴随产生的署名权侵犯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这类似于一个人为了取财而盗用他人车辆,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车辆,但该行为客观上必然同时侵犯了车主对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不能因其“没有侵害使用权的特定意图”而否认对使用权的侵害。
再次,“主观状态”影响的是责任程度,而非侵权成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确实会影响其责任的认定,例如在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但是,此项认定是建立在侵权行为已经成立的基础之上。具体到署名权,如果行为人是故意隐匿作者署名,其主观恶性更大;如果是因为疏忽或行业惯例而未署名,其过错程度可能较轻。但“过错程度较轻”不等于“没有过错”或“不构成侵权”。将“无侵害署名权的特定意图”等同于“无过错”,从而否定侵权成立,缺乏逻辑自洽。
最后,著作权侵权认定应着眼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认定著作权侵权,重点需要考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在署名权侵权中,损害后果是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公开身份联系被阻断,作者基于该作品获得精神认可和社会评价的机会被剥夺。正如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侵权人将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自己产品的行为,与作者署名权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使用行为使作品脱离原初的创作与发表语境,进入一个新的商业流通领域。在这个新领域中,产品所附着的图片以“匿名”状态呈现给消费者和公众。公众会自然地将该图片视为产品生产者所有或由其安排创作,从而将本应属于作者的创作荣誉和潜在声誉归于被控侵权人,或者使作者的创作成果被淹没。这种“身份的剥夺”或“联系的割裂”,正是未经许可使用行为直接导致的、可预见的后果。无论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如何,这一损害后果都是客观存在的。
责任承担应区别有无主观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侵权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换言之,专有权利划定了一个只有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才有权享有的特定领域,未经著作权人或法律的许可而擅自闯入这一领域即构成侵权。因此,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
当然,如果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甚至特定情形下,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过错对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等并未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主观过错的要求,即行为人需要存在故意引诱、明知或者应知等主观过错,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在认定间接侵权时,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此外,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时,过错程度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重;反之则越轻。这主要体现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关晓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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