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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为应当受到署名权规制

日期:2026-11-03

  近期,作家余华再次在社交平台澄清:“《家徽》不是我的作品。”据悉,这篇散文的真实作者是湖北作家胡晨钟,1995年发表于《百花园》杂志。此后,作品却被误署余华之名,并在音频节目、教辅材料乃至考试材料中传播。早在2019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即已核实其真实作者身份。错误署名损害了真实作者的署名权并无争议,但对于并未参与作品创作的余华而言,其受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冒名行为侵害被冒名人的署名权,理由如下:

  其一,从权利属性看,署名权应当包含排斥虚假作者身份归属的权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署名权界定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亦确认作者主张享有其作者身份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指南》在解释该条时指出,作者可以拒绝将自己的姓名加于非本人创作的作品,任何人也不得将他人姓名加于其从未创作的作品。尽管《伯尔尼公约指南》并非具有拘束力的公约权威解释,但其关于拒绝虚假署名的阐释,为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署名权提供了参照。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格权,但在作品署名这一特定事项上,前者是著作权法作出的特别规定,后者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所确立的一般规定。对于借用被冒名人既有作者身份、将其姓名署于非其创作作品的行为,既然已经落入署名权的保护范围,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署名权规则,而无须仅诉诸姓名权。一般姓名权规范仍可对署名权特别规定未覆盖的侵害提供补充救济。

  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观点强调,署名权必须围绕作者实际创作的特定作品行使;既然被冒名人不是涉争作品的作者,便无从主张署名权。对此有必要区分:被冒名人并非主张对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是主张其由既有创作确立的作者身份不容伪造。署名权所维护的,不只是作者在作品上标注姓名的形式,更是作品与作者之间真实的人格联系。冒名者将他人姓名置于非其创作的作品之上,往往正是借用被冒名人既往创作所累积的作者身份与声誉,制造虚假的创作归属。禁止这种虚假归属,并不意味着赋予被冒名人对涉争作品的支配权。

  当然,适用署名权规制冒名行为亦有边界:著作权因创作而产生,作者身份由作品而来,被冒名人须曾创作过同类型的作品,其姓名才与该类作品的作者身份相连,冒名行为对其作者身份的攀附与侵蚀方始成立。倘若从未创作过类似作品,纵然被冒名,受损的也只是一般姓名标识,仍应依姓名权等人格权规范寻求救济。就余华事件而言,其长期创作并发表了大量文学作品,姓名与文学作品的作者身份紧密相连。将《家徽》错误署于余华名下,使其既有的文学作者身份与非其创作的作品发生虚假联系,属于上述署名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从现行法的解释看,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为署名权规制冒名行为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该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列为侵权行为。其行为结构指向的并非一般姓名使用,而是作品上虚构他人作者身份的行为;被冒名人的作者身份利益,正是这一虚假归属行为所涉及的重要利益。从立法沿革看,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原本仅规制“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2001年修法删去“美术”二字,将规制范围扩及各类作品。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有意将假冒署名置于著作权法内部进行专门评价,而非完全交由一般姓名权规范处理。

  其三,从法律责任的配置看,适用署名权规制冒名行为的保护力度更强。单就民事责任而言,署名权与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均可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两者差异不大。真正的区别在于公法责任。若仅依民法典姓名权规范处理冒名行为,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实现救济;而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还可由著作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罚款。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更将其纳入刑事规制。由此可见,署名权路径的优势不仅在于为被冒名人提供民事救济,更在于能够通过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制裁,加重对严重冒名行为的法律惩戒,形成民事、行政与刑事相衔接的保护体系。这种更高强度的责任配置,也反映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仅是个人的姓名标识利益,还包括作品与作者之间真实的身份归属关系及其所维系的创作传播秩序。

  适用署名权规制冒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支持。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公民享有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时享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美术作品的权利,并认定有关拍卖行为侵犯吴冠中的著作权。这说明,即使涉争作品并非被冒名人创作,虚假的作者身份归属仍可受到著作权法规制。在文字作品领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国平诉叶舟、李世化案中,被告制作假冒周国平署名的图书《纯粹的智慧》等,法院明确以侵犯署名权定性。

  署名不仅是在作品上写下一个姓名,更在于真实地表明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冒名行为破坏了这种关系,使公众无法准确识别创作归属,也可能使被冒名人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作品声誉。在被冒名人的姓名已经通过同类型作品与特定作者身份形成联系的情形下,以署名权回应虚假归属,既有法理解释上的根据,也具有维护创作秩序的现实意义。让作品归于真正作者,也让作者免于被强加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文责自负、各归其名”才能成为可信赖的创作与传播准则。(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作者:冯琨铸、阮开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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