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07-02
一篇发布于2014年的公众号文章,10多年后却引来一场官司。
近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家房企因早年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未经授权使用9幅流传已久的哲理漫画,被权利人起诉,即便时隔10余年,仍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在自媒体蓬勃发展的当下,该案为新媒体运营者敲响警钟:“先授权后使用”应成为内容生产的基本准则。
公众号配图“十年旧账”被翻出
2025年12月,重庆某置业公司收到了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起诉其在某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各有所长》等9幅漫画,侵犯了对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材料。这篇题为《悦思维|十幅高情商的画,告诉你朴素的人生哲理》的文章发布于2014年10月30日,内容为10幅漫画及对相应漫画的文字描述,并且文末附有楼盘广告。
这类哲理漫画在当年的微信公众号上随处可见,转载分享是常态。虽然时隔多年,但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仍出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2003年,漫画家张某钧与中国社会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4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漫画人生哲理》。2004年1月,该图书正式面世,版权页署名“张某钧绘编”,《各有所长》等9幅漫画由此进入公众视野。
此后的20年里,这些漫画如同无数优秀的平面作品一样,在互联网上被反复传播,成为点缀文章、分享感悟的常见配图。
2024年7月,张某钧与广东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包括涉案9幅漫画在内的10幅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2024年7月底,甘肃省版权局对这些漫画作品分别进行作品登记,著作权人变更为广东某公司。
紧接着,广东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包含前述9幅漫画在内的10幅作品项下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以专有方式授予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费用4万元。授权书中还明确约定:被授权方有权对授权书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拿到授权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于2025年12月15日通过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对重庆某置业公司公众号上的《悦思维|十幅高情商的画,告诉你朴素的人生哲理》进行电子取证。经比对,文章中使用的9幅漫画与权利作品完全一致。重庆某置业公司的“十年旧账”就此被翻出。
“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里
2026年4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针对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提出的删除案涉文章、赔偿损失一万元等诉讼请求,重庆某置业公司提出了三点抗辩:其一,案涉公众号并非其持有运营;其二,文章引用的是图书内容而非原告的漫画,原告无权主张;其三,即便构成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无需赔偿。
关于主体资格,被告声称案涉公众号并非由其持有和运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法院依据公众号登记信息,认定账号主体即为重庆某置业公司。
关于权利来源,被告主张其文章中引用的是2004年出版的图书内容,而非原告主张权利的漫画作品,因此原告无权状告侵权。这一抗辩的关键在于权利溯及力问题。法院指出,虽然图书出版于2004年,但2024年张某钧已将这9幅漫画的著作权转让给广东某公司,且明确约定溯及至权利产生之时。这意味着,在转让完成后,张某钧本人反而无权再就这些漫画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为相关权利已经完整转移给了广东某公司,而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广东某公司授权,有权追溯过往的侵权行为。
关于合理使用,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其报酬。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案涉文章由10幅漫画及相应文字描述组成,几乎完整呈现了每幅作品的视觉内容和文字说明,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引用”。更关键的是,文章未指明作者姓名,且文末还附有楼盘商业广告,具有明显的商业推广属性。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未经许可“上传”即构成侵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还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进行了阐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使不特定的网络用户随时可以点击浏览,正是对该权利的直接行使。未经许可的“上传”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不以“是否盈利”为前提条件。
这并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第一次就这批漫画提起诉讼。据悉,2025年4月至2026年4月,该公司已就《人生哲理系列漫画》在全国各地法院起诉了12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判决金额在2000元至4500元不等。对于普通公众号运营者而言,这意味着即便是多年前发布的文章,一旦被发现使用了未经授权的作品,同样面临法律风险。
综上,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对案涉9幅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价值,某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作者:汤广花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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