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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内涵 正确处理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

日期:2020-10-22

陈锦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法官。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作有:专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笔者曾在一些认定侵害著作权的法院判决中看到以下观点:如果侵权人提供的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是未经许可而演绎的作品复制件,则视为侵权人没有侵害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这两个权利都要求行为人提供的应该是原作品原件或者原作品的复制品;在电影中原样呈现美术作品,侵害的是复制权而不是摄制权,因为电影对美术作品是“原样照搬”的使用;在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到几项具体权利时,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进行展览的,仅侵犯展览权,不侵犯复制权,因为“复制行为仅仅是公开陈列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而属于传播范畴的展览才是主要目的”;对演绎权的侵害以行为人公开利用演绎作品为要件,演绎权可以概括性地吸收行为人其它利用作品的行为,因而对演绎作品进行表演、广播、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只认定为侵害演绎权行为即可。上述观点反映出,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正如本人在《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定性的理解》一文所指出的,著作权的每项权利具有特有性,每一项权利分别针对某些特定的行为,因此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具体内容是正确适用著作权的前提。为此,有必要从各项权利的概念本身及和系统的角度去理解著作权的每一项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基于概念本身,有人得出了该处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特指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种理解笔者认为是一种误解,该处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应该是既指著作权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也包括利用了著作权人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后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因为,发行权的概念本身并没有足够清楚明确的将发行权控制的作品限定为只能是著作权人的作品本身。就使用已有作品而言,在对已有作品进行复制、改编、翻译后就是以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在著作权人享有的对作品有形载体向公众提供的权利中,只有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因此,如果将发行权控制的对象仅限于著作权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就意味着著作权人不享有对将其作品进行改编、翻译后向公众提供改编、翻译作品的控制权利,而按照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将著作权人作品进行改编、翻译后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却实实在在的完全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控制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并不以在网络提供的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件为要件;虽然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形成所传播作品的复制件,但这与该权利控制的范围无关。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而这种使用,包括了以复制、改编、翻译、摄制、放映、表演、广播等方式的使用,而除了复制,其他的使用都或多或少改变了所使用的作品。摄制权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因此只要将一系列画面做出独创性组合并固定在载体上,就符合摄制权定义的要求,而这一系列的画面既可能是重新摄制并剪辑,也可以是对已有画面的剪辑和组合。从理论上说,电影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改编,但改编并不意味着对电影所使用的各种各样作品、素材做根本性改变,或者将作品、素材完全打散以后重新进行组合,拍摄完成的电影可能包含有对已有作品的“原样照搬”,但这种“原样照搬”却是将其与其他画面做出新的组合从而形成一系列画面最终制作成的。相反,如果按照电影对一系列画面中的美术作品“原样照搬”的使用是复制的思路,一是作为电影作品类型之一的纪录片事实上不少情况下就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如此一来将给记录片性质的认定问题造成困惑;其次,将如何具体区分一部长达几个小时的电影中哪些画面是复制哪些是改编?这种区分又有何意义呢?在“拳皇”游戏角色形象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对游戏角色形象所进行的复制,其具体方式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相关美术作品固定在相应载体上,属于摄制权控制范围内的复制行为。在摄制权已涵盖拍摄电影这一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复制行为并足以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无需再行运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对此进行评判。这是完全正确的。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十三项财产权,根据其控制的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行为,这些行为是为作品后续的利用所实施的基础行为,所对应的复制权、摄制权、翻译权和汇编权姑且称之为基础性的使用权;第二类是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经过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后形成的作品的行为,为此对应的权利可暂且称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权利所控制行为的特点,对作品的使用大多会同时涉及著作权中的基础性权利及后续使用的权利;后续在使用某一作品时,也多会以两种甚至多种方式进行使用,从而同时涉及几项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比如电影摄制完成后既在影院放映,又在网络上提供。那么在上述情况下,能否如本文开头所提出的以其中一项权利吸收其他权利呢?显然不能。每个权项控制一类特定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每一项权利分别针对某些特定的行为,因此不同的行为应落入不同权利的控制范围,是应有之义,也是法律逻辑所要求的。其次,各项权利都有各自的价值,彼此不能互相替代。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是可以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就其一项或者几项甚至所有使用权都许可、转让给其他主体或者不同的主体,因而存在着就同一作品的不同财产权利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情况,不仅表演、广播、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如此,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权也会如此。因此,所谓的“演绎权可以概括性地吸收行为人其他利用作品的行为,因而对演绎作品进行表演、广播、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只认定为侵害演绎权行为即可”的观点明显会导致权利体系、权利主体的混乱。通常而言,如果只是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而没有对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作品提供给公众,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会被认定为侵权,但一旦对此进行后续使用、提供给了公众,则不但侵害权利人对后续使用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会侵害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权,并应分别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故以对作品的后续利用才是侵权者的目的来否定认定侵害复制、摄制、翻译和汇编权也是不妥的。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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