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11-27
新修《著作权法》修订后共6章67条,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实践,对新修《著作权法》中的几个关键点进行解读。
视听作品的外延更大
近年来,技术发展迅速,新的作品形式层出不穷。依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剧、纪录片、MV等作品被规定为类电作品。而对于最近几年出现的大型真人秀综艺节目、网络游戏等新型作品,若想保护这些类型的作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会出现矛盾点。例如对于综艺节目,在实践中对于其保护方式是不统一的,一些判决认定其构成类电作品,可以作为整体被保护,但在另一些判决中会被判定无法作为整体被保护。
网络游戏包括美术、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组成要件,是复合作品。网络游戏是否能作为整体被保护,是产业界关心的话题。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无法将游戏作品归类为某一类型的作品,造成法院只能拆分其中的子作品进行保护。对于与游戏有关的著作权纠纷,过往案例通常适用美术、文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规定对其给予保护,实际上这种保护是很零散的,容易造成审判中的困惑,也不利于权利人维护权利。
新修《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了“视听作品”,笔者认为,视听作品的外延更大。目前还没有对视听作品的明确定义,未来解释、定义视听作品仍有一定空间。笔者认为,可以将一切动态视觉配合声音呈现的各种作品收纳到视听作品类型中去。网游、综艺节目、短视频等在未来都有望被纳入视听作品范围中,这也扩大了作品的保护范围。
修改了作品定义及兜底条款
此次修改对作品定义、类型、兜底条款作了修改。新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条修改明确了判断作品构成的几大要件:是不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并且这一法条还改变了兜底条款的表述,将现行《著作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笔者认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范围远大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作品定义是《著作权法》中的根基性概念。本次修法中,作品的定义虽然采用的是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但改变兜底条款,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是作品,为未来社会发展中将会出现的新情形提供了更多的适用空间。例如,通过AI产生的作品,有可能作为法人作品得到保护。
修改法定赔偿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
新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对于侵权赔偿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本条款修改有以下值得关注的点。
第一,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从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试想《著作权法》颁布的上世纪90年代初,50万元对于个人或企业都是一笔巨款,但随着经济发展、时代变迁,50万元的局限性已经暴露无遗,很多案件中迫切需要提高赔偿标准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新修《著作权法》将侵权赔偿上限提高至500万元封顶,除极个别案件以外,可满足大部分案件对赔偿金额的需要。
第二,明确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为500元。本人曾代理一起歌曲被侵权案件,最终法院判决侵权方赔偿权利人200元。从某种程度上说,过低的赔偿额打击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使得权利人对于司法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笔者认为,设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也为司法自由裁量划了底线。
第三,对于故意侵权也就是恶意侵权的行为,新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中设定了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或许可费用的1—5倍给予赔偿的规定,俗称惩罚性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需要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中的任何一个数字,审判机关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在这个数字上乘以1—5倍判定侵权赔偿额。换言之,权利人损失能够确定准确数字的,根据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确定准确数字的,继续适用法定赔偿。这一规定本质上意在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客观上,这对于强势著作权人是有好处的。例如,对于大型软件公司、大型电影公司来说,这些公司举证其授权合同、发票用来证明其许可费金额轻而易举,并且他们在产品销售方面通常是集中的、稳定的、有数据可查的,比如对于某一套常用的软件来说,其定价在几年之内浮动不大,这为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扫清了障碍。不过,对于中小权利人来说,他们很难获取某一首单独的歌、某张图片的著作权使用记录和收费记录,而且某一首歌或某一张图片的使用费价格浮动很大,因此,中小权利人更需要依靠法定赔偿规定来维护自身利益。
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需注意
新修《著作权法》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对于演出单位来说,要想明确表演者权归属,最好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进行约定。如,北京人艺的职工在完成话剧时,可以约定该话剧表演者权,在没约定的情况下,表演者权归单位。如果演员是独立表演,未与演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有其他约定,则表演权仍归个人。
录音制作者权益受到更好保护
录音制作者,以往是通过复制、发行CD及信息网络传播来收费。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作者无广播权、表演权。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对于环境音乐收费,根据新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也可以进行收费。对于直播音乐行为,录音制作者也会从中享受到收益。
这条修改是合理的,因为播放歌曲时,通常播放的是经过录音制作者制作完成的歌曲,并非简单的曲调和歌词,而经过制作的歌曲中包含唱片公司后期制作大量工作的智力成果。增加录音制作者表演权、广播权,巩固了录音制作者应有的权利,增加了其收入渠道。但是本次修法中,表演者却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即如果表演者已经许可他人对现场表演加以录制,则后续在广播或环境音乐播放场景下,无需获得表演者许可,也无需向表演者付费,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本次修法当中的一个遗憾,会导致利益主体的缺位。
明确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该法条规定完善了合作作品协商行使的情形,同时明确了重大财产处分的范围。该法条规定明确了合作作品使用的原则:无法协商约定时,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所得收益归所有的合作作者。“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实际上就是在一个时间段内的转让,而“出质”会面临到期被拍卖的风险。这两种方式都不属于作品的正常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得到合作作者的同意,这体现了合作作者互相尊重、共同处分财产的基本原则。(作者系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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