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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他人侵犯著作权却因虚假陈述被罚款1万元——共建AI时代诚信诉讼环境

日期:2025-11-27

  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案件审理中,权利主张者应尽到如实披露作品类型、说明相关作品是否为 AI生成的诉讼义务。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起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针对原告魏某虚假陈述、意图规避法院对作品创作过程及独创性审查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处理,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其构成虚假陈述,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

  庭审现场疑点重重

  今年6月,魏某以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北京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魏某主张,其经合法授权取得图片“大寒毛笔字”(下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并于今年4月对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魏某发现北京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据此主张北京某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魏某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涉案图片参数详情。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周某,著作权人为魏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24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今年1月10日,并附有6张“大寒毛笔字”图片,其中包含涉案图片。

  对于魏某的起诉,北京某公司称,其系从网上搜索下载涉案图片,仅用作大寒节气推文配图使用,且涉案公众号关注者均为公司内部员工,阅读量低;在被告知涉嫌侵权后已立刻删除,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8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涉案图片有明显的 AI生成痕迹,但魏某称其不清楚涉案图片的具体生成过程,相关材料均来源于上游授权方周某,但其提交的照片原图等证据中却显示有拍摄时间、地点及容量大小等参数。对此,承办法官要求魏某向上游授权方核实图片类型和具体创作过程。魏某表示庭后3日内核实。

  9月12日,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魏某当庭改称涉案图片为其与上游授权方周某线下见面后共同合作完成拍摄,并详细描述了涉案图片的具体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设备、后续协议转让、办理版权登记等信息和事宜。在承办法官向其明确告知提供虚假证据或陈述可能构成妨碍诉讼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魏某仍坚称其参与作品的实际拍摄,并确认涉案图片并非 AI生成。庭审过程中,魏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为查清事实,北京互联网法院依职权追加周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到庭后,对魏某所述涉案图片创作过程、授权过程及作品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对应的反证,用于证明魏某提交的授权链条证据中的周某签字系伪造,周某本人在图片原图显示的拍摄时间内并不在拍摄地,在案证据中显示的部分周某个人信息可能源于此前的网络交易中泄露并被不法利用。

  面对周某的陈述和证据,魏某提交撤诉申请并承认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其表示涉案图片及授权材料系从案外人处打包购买获得,对于创作过程自己并不知情,也无法联系上案外人。

  误导审理予以司法惩戒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公开发表于互联网平台但未署名,魏某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提交委托协议、涉案图片参数、登记证书、首发页面、首发小红书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虽然委托协议、登记证书等显示作者为周某,但根据周某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其从未拍摄涉案图片,也未在魏某提交的委托协议上签字、捺印。对此,魏某自认此前关于其与周某合作拍摄等陈述并不属实,相关证据材料均为从案外人处购买。因此,基于在案证据,涉案图片的原作者并非第三人,且涉嫌相关人员冒用周某身份骗取著作权登记,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授权链条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魏某对于涉案图片继受取得著作权,魏某起诉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法院认为,魏某作为涉案图片的继受人,在明知法院重点在就图片是否为 AI生成进行审查,而其自身无法确认涉案图片独创性的情况下,径行虚构与周某线下合作拍摄、签署委托协议及共同完成版权登记的事实,其行为主观上意图规避司法机关对于涉案图片创作主体、作品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审查,在客观上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增加了司法机关对于作品类型和独创性判断的甄别、溯源、审理成本,还可能导致缺乏独创性要件的内容通过虚构作品类型及创作过程的方式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保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魏某的行为属于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故意误导,严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构成虚假陈述。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魏某构成虚假陈述,决定对其罚款1万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已交纳罚款并表示悔过。

 强化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提出对生成内容强制添加显式和隐式标识等规范要求,即用 AI生成的每一段文字、每一张图片、每一条音频、视频,都必须强制亮明“数字身份证”。

  “司法实践中,即要求创作者、继受人等权利主张者尽到如实披露作品类型、如实说明相关作品是否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诉讼义务。”该案承办法官、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王彦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相较于利用传统工具创作,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审查中,需要着重判断创作者对独创性智力劳动的投入情况。权利主张者如实陈述涉案内容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还是利用传统工具生成,是司法机关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开展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基础。另一方面,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量迅速增长,批量化、模板化生成的图片、视频等为互联网内容产业提供了大量素材和交易机会,强化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有利于规制虚构作品创作过程和权属材料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在 AI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针对当事人虚构作品类型,意图规避司法机关对于创作主体、作品类型、作品独创性审查,客观上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的情形,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助力营造公平、高效、可预期的诚信诉讼环境,共同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王彦杰表示。

作者:赵瑞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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